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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与审判权相一致的审委会责任体系

来源 : 黄山社科     浏览次数 : 4606     时间 : 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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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梅洁 黄金喜
    审判委员会制度自建立以来,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了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深化司法改革作出重要部署,明确提出了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总目标,对健全司法责任机制,推进严格司法提出具体要求。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改后的“四五改革纲要”,进一步提出要“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如何落实司法责任制度,进而规范审判委员会权力行使,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问题核心:责任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这一工作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或法院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审判委员会作为设置在法院内部的最高层级的审判组织,既然拥有讨论和决定案件的权力,就应当对讨论和决定案件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一方面,对于审判委员会集体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均只字未提。另一方面,对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8年相继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中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定,但也仅限于“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或者“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并导致决定错误的情形,总体而言较为原则且范围过于狭窄。
    从实践中看,虽然各地法院对审判委员会的责任范围与追究方式进行了较为粗疏的规定,但都没有超出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的范畴。一些地方法院甚至以文件形式直接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不承担责任。从笔者对所在省法院最近一次调研的情况来看,自2010年以来没有一名审判委员会委员因履职不当或履职违法而被追究责任,集体负责实际上成了人人无责,致使审判委员会作用和价值难以得到保证。

    二、主要弊端:效用落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其功能作用主要为审判决策、审判指导、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但由于审判责任在审判委员会制度中的空转,导致其功能设计与现状之间产生巨大落差。
    1.隐含权力滥用危机。权力伴随着责任,拥有权力就意味着要对权力行使的结果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享有权力,却不承担责任,就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从而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祸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是一旦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即使后来被证明是错案,却无人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在《人民法院报》撰文指出,“当前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甚至可以说还比较大”。从近期报道的“呼格案”、“浙江叔侄奸杀案”等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错案”来看,都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在这些案件当中,很难说审判委员会委员都依法、审慎而无过错的行使了手中的职权。
    2.压缩法官裁判空间。由于缺乏审判责任的限制,审判委员会的权力必然会持续扩张,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用讨论重大疑难案件之名,行使对具体案件的控制权。在当前职业保障缺失和错案追究的双重压力下,由于审判委员会“避风港”的作用,将案件推到审判委员会则成为办案法官逃避审判责任的有效途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案件的数量。从实践来看,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都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承办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空间不断压缩,这显然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目标相违背。
    3.影响主要功能发挥。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其首要任务应该是从宏观上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司法适用标准、形成司法政策以指导司法实践。目前,全国多数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可以称之为“陷入了讨论和决定个案的泥沼中”。在这种情况下,审委会无法真正聚焦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聚焦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而限制了审委会作为最高审判组织的决策指导、管理监督作用。

    三、改革重点:责任构建

    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是完善司法责任制。作为法院内部拥有最高审判权的审判委员会必须建立完备的责任规范体系,才能实现审判权的合理配置与运行。正如周强院长在日前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上所强调的:在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中,要根据审委会与合议庭、主审法官的权责划分,落实司法责任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1.责任主体。由于审判委员会对判决有最终决定权,由其承担审判责任是合乎逻辑的。同时,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组织形式,其形式上享有的审判权实际上归属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审判责任对应于审判权的原则下,此项责任应当归于审判委员会委员。这也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应当建立审委会委员责任制度,以个人责任为出发点,明确规定每一位委员应对并且只对其发表的意见或行使的行为负责任,即形成一种集体决策、个人负责的责任制度。
    2.责任范围。按照改革精神,今后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审判委员会所应承担的司法责任也应落实到法律适用方面,无须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应当将违法履职或不当履职行为作为追究责任的唯一依据。既包括《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行为”,也包括违反程序规定的责任。如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作出会议决议,则应追究主持人责任;如全体成员不遵守相关的工作程序、不遵守正常的表决程序,也要对全体成员追究责任。
    3.责任程序。建立责任评判及追究程序规范,按照统一明确的程序进行责任追究,可以明确由第三方行使责任评判与追究的职权,如“四五改革纲要”中规定的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组成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建立和完善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问责程序、责任追究程序与惩戒程序,同时赋予相关责任主体以申辩权和申诉权,此外要明确免责事由;将责任追究的过程及结果以公开的方式引入公众监督机制,以实现既避免各级法院在审判责任追究中的任意而为,又依法保障审判委员会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正当行为的目的。
    4.责任方式。作为司法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要落实“四五改革纲要”提出的“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要求,还应当建立针对审委会委员的问责制度和惩戒制度,包括免除审委会委员职务、职业评价及职业谴责等。除涉嫌刑事犯罪的须按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究外,涉及行政惩戒和职业评价的应当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进行评价,对于情节较轻的可直接由其通过委员职业评价的方式予以警示惩处,对于情节较重者应报请人大予以免职;还可将评价情况通知组织和纪检等部门,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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